刑事立法上已经将一些具体的寻衅滋事行为予以类型化的规定,在
具体的解释适用过程中,对于客观行为要件的认定不能超出立法上的文义范围,例如,除了具体的行为
方式外,对“随意”这一语词的解释认定应当有所体现,如果针对特定对象的事出有因的殴打就难以被认
定为属于寻衅滋事罪中的殴打行为。三是对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素予以限定,进而达到限缩构成要件解
释的目的。例如,对于寻衅滋事罪在主观层面的流氓动机认定,如果行为人在实施了相应寻衅滋事行为
的基础上并不具有流氓动机,也难以被认定为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寻衅滋事罪的流氓动机从历史解释
的角度来看也是符合逻辑的,“1997 年《刑法》将流氓罪分解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
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和聚众淫乱罪等罪名”
[8]。寻衅滋事罪的主观层面也因此是需要区分并予以类型
化的重要因素。此外,《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 条也将这样一种流
氓动机定义为“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对此也有观点认为,“流氓动
机作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违法要素具有对本罪构成要件的限缩功能,对于寻衅滋事罪的正确认定具有重
要意义”
[2]273。于是,可以通过客观要素基础上的主观要素解释来达到对寻衅滋事罪成立范围的合理限定。
(二)现有刑法解释方案的理论价值与不足之处
在解释论层面对法益的内容予以界定、对该罪的客观行为要件与主观要件进行出于限制处罚范围的
目的解释是目前对寻衅滋事罪予以司法限缩适用的主要方向,其具有相应的合理性。一方面,出于法益
的解释论机能,对法益的不同界定的确会对刑法解释的方向与限度产生影响。将对寻衅滋事罪予以限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