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要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即可 ,不要求存在与之相对应
的客观事实 ;换言之 ,目的的实现与否 ,即不影响犯罪的
成立 ,也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⑤ 为了体现独立性而存
在的 ,寻衅滋事罪这种特定的犯罪动机与目的不仅没有
解决司法实践的认定困惑 ,反而成了寻衅滋事罪认定上
的一大障碍 ,这不能不说是寻衅滋事罪在主观因素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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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大困境。正如有的学者认为的那样 :在现行刑法之下 ,
没有必要也不应当将所谓的“流氓动机 ”作为本罪的主观
构成要件要素。⑥ 在寻衅滋事罪仍然作为独立罪名存在
的前提下 ,为了解决这种主观上的尴尬 ,司法实践上逐渐
的出现了寻衅滋事罪认定上的客观归罪化趋势 ,这正是
用一个“客观的尴尬 ”来缓解一个“主观上的尴尬 ”。
“方玄昌、方舟子遇袭案 ”中法院的判决 ,既然认定被
告行为是寻衅滋事罪 ,那么按照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要求 ,被告主观上应该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构成要素 ,可肖传
国等人的行为明显是一种报复伤害的故意 ,很难看出有
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素。法院判决寻衅滋事罪 ,在主观
上是欠缺的 ,有客观归罪之嫌。
四、寻衅滋事罪司法困境核心问题之二 :犯罪情节与
后果的“轻 ”与“重 ”
寻衅滋事罪在客观方面除了行为方式与其他罪名具
有重合与交叉性以外 ,寻衅滋事罪表述中的情节恶劣、情
节严重的规定过于模糊 ,缺乏可以把握的标准。我们以
寻衅滋事罪典型行为方式中的随意殴打他人 ,情节恶劣
为例。故意伤害罪中也有以殴打他人作为行为方式的 ,
在不考虑主观方面的前提下 ,单纯的从行为方式上来区
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是非常困难的 ,只能从情节
恶劣入手。行为人的伤害行为成立故意伤害罪 ,在程度
上至少应该达到轻伤的程度 ,这是大多数人都能接受的
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