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8章 草寇与冠军(二十八)

权利,网络寻衅滋事就是属于第二种,因为“网络秩

序”是不能成立的,网络空间天然是一副乱哄哄的场

景。[

17]如果真的存在网络秩序严重混乱,比如对计算

机网络信息系统进行破坏,造成网民无法开展正常网

络活动,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而应当适用破坏计算

机信息系统罪。比如在论坛等网络空间跟帖、谩骂,此种行为只会导致某些人心理失衡,对正常生活秩序

并无大碍,只需要网络监管人员予以适当处理即可,

而无需入罪,[

18]甚至常常都无需治安处罚。

对于几种情节并不严重的不同寻衅滋事行为方

式叠加是否构罪? 学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综合

评价,一种观点是单独评价。[

19]前者认为几种行为每

一种虽然本身并不严重或者恶劣,但是“复合型”寻

衅滋事行为综合在一起从整体来看就达到情节严重

或者情节恶劣,性质就发生了变化,能够评价为情节

严重或者情节恶劣,可以评价为寻衅滋事罪。比如随

意殴打他人导致一人轻微伤,另外强拿硬要 900 元,

很显然比强拿硬要 1000 元要严重和恶劣,所以应当

评价为寻衅滋事达到情节严重。而后者认为,应当恪

守罪 刑 法 定,寻衅滋事罪条款的四种类型,都 有

“……的”表达,都是罪状的表述完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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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是完

整的犯罪构成,应当分别评价。只有在合用诸如“情

节严重”、“情节恶劣”或者“情节较重”项前规定的情

况下,才能够综合评价。笔者赞同单独评价的观点,

因为不符合完整评价的条件,完整评价的前提是各种

行为方式融合在一个犯罪构成里,即便是疏漏或者缺

陷,也是罪刑法定和人权保障必须付出的代价,一旦

综合评价,明确性原则指导下的四种类型行为将变得

模糊,“口袋罪”的不良后果将如影随形,是以破坏罪

刑法定原则去追求所谓的个案公正。笔者认为这是

对法治的坚守,有时也确实需要为法治作出牺牲。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