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网络寻衅滋事就是属于第二种,因为“网络秩
序”是不能成立的,网络空间天然是一副乱哄哄的场
景。[
17]如果真的存在网络秩序严重混乱,比如对计算
机网络信息系统进行破坏,造成网民无法开展正常网
络活动,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而应当适用破坏计算
机信息系统罪。比如在论坛等网络空间跟帖、谩骂,此种行为只会导致某些人心理失衡,对正常生活秩序
并无大碍,只需要网络监管人员予以适当处理即可,
而无需入罪,[
18]甚至常常都无需治安处罚。
对于几种情节并不严重的不同寻衅滋事行为方
式叠加是否构罪? 学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综合
评价,一种观点是单独评价。[
19]前者认为几种行为每
一种虽然本身并不严重或者恶劣,但是“复合型”寻
衅滋事行为综合在一起从整体来看就达到情节严重
或者情节恶劣,性质就发生了变化,能够评价为情节
严重或者情节恶劣,可以评价为寻衅滋事罪。比如随
意殴打他人导致一人轻微伤,另外强拿硬要 900 元,
很显然比强拿硬要 1000 元要严重和恶劣,所以应当
评价为寻衅滋事达到情节严重。而后者认为,应当恪
守罪 刑 法 定,寻衅滋事罪条款的四种类型,都 有
“……的”表达,都是罪状的表述完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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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是完
整的犯罪构成,应当分别评价。只有在合用诸如“情
节严重”、“情节恶劣”或者“情节较重”项前规定的情
况下,才能够综合评价。笔者赞同单独评价的观点,
因为不符合完整评价的条件,完整评价的前提是各种
行为方式融合在一个犯罪构成里,即便是疏漏或者缺
陷,也是罪刑法定和人权保障必须付出的代价,一旦
综合评价,明确性原则指导下的四种类型行为将变得
模糊,“口袋罪”的不良后果将如影随形,是以破坏罪
刑法定原则去追求所谓的个案公正。笔者认为这是
对法治的坚守,有时也确实需要为法治作出牺牲。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