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所以反对寻衅滋事罪的不断口袋化,在本质上还是出于该罪的适用时常存在违反罪刑法定原
则的隐忧。口袋罪的特征使得其容易被予以口袋化的适用,“口袋罪的特征是采取了空白罪状或者兜底
式条款的规定方式,使其行为和其他构成要件要素处于一种开放的状态,口袋罪是典型的立法粗疏表
现。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寻衅滋事罪再次沦为口袋罪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严峻挑战”
[10]。寻衅滋事罪的
口袋化会冲击罪刑法定原则,于此,应当以罪刑法定原则主动去约束该罪的解释适用范围。罪刑法定原
则不仅约束具体的个罪解释,同样也应约束一般的司法解释。
1. 罪刑法定原则应当切实约束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解释
无论个案中的解释如何细致,如果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解释依旧不断扩张该罪的适用范围,并且为了
社会治理的需要而不惜违反罪刑法定原则,那么寻衅滋事罪的司法适用问题依旧无法解决。例如,
2013 年的《关于办理网络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5 条将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
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对于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
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的行为,同样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然而,根据《刑法》第 293 条第 4 项的规定,在公共场所起哄闹
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司法解释在此将刑事立法中的
“公共场所秩序”悄然置换为“公共秩序”,无形中扩大了该罪的适用范围。“但公共秩序应当包括现实公
共场所秩序与网络秩序两个方面”
[11]。可这样一来,司法解释将《刑法》第 293 条第 4 项规定的公共场所
秩序置换为公共秩序后,继而将网络秩序予以涵盖。对此,有观点认为,此举类似于刑法中的法律拟
制,明知不同却等同视之,将公共场所秩序扩大拟制为公共秩序,“但法律拟制本不该在司法解释中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