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作为个罪的直接客体,而且公共秩序这种客体是非常精
神化和抽象化的界定,其内涵和外延宽泛而抽象,不具体不
明确,最终还是要还原到具体的个人法益上来。有很多罪名
也对公共秩序这一客体进行侵害,公共秩序这一客体的界定能分析出占主导地位的客体,就是用客体也无法对两罪进行
区分。
第二,因果论。寻衅滋事罪在司法认定过程中,有的专
家和学者认为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标准应当以犯罪行为是
小主,
否存在“事出有因”为认定标准。如果在认定过程中,该
罪存在“事出有因”情况,就不属于“随意”,不是单纯的
寻衅滋事、无事生非,就不能定性为寻衅滋事罪;如果该罪
行“事出无因”,就是“随意”,根据犯罪内容和形式,可以
将其定性为寻衅滋事罪。但是,笔者认为,实践中对于“事
出有因”中“因”的正当性的判断往往因人而异,不同的观
念和道德感就会做出不同的判断。判断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
时,不能仅通过是否存在“事出有因”来进行司法判定,而
是应该分析事出有因的原因所在,如果事出有因的原因所产
生的行为和结果与构成寻衅滋事犯罪有关,在此基础上再根
据实际案情判断该罪能否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据实际案情判断该罪能否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第三,主观论。寻衅滋事罪在司法认定过程中,有的专
家和学者认为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标准应当以犯罪行为人
主观意图上是否存在流氓动机并将其作为司法认定标准。但
是,所谓流氓动机是个模糊概念,对于何为“流氓”法理上
并无一个明确的界定,流氓动机包括所谓“无事生非、逞强
好胜、发泄欲望、寻求刺激”等说不清道不明、无具体意义
的内容,流氓动机的判断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而且现行刑
法已经没有流氓罪,再将流氓动机作为责任要素并不合适。
笔者采用主观动机论进行司法认定是不准确的,司法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