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兼具明确化与口袋化的司法实践例证
寻衅滋事罪的司法适用存在相对较为明确且以刑法的规定为基础,积极体现政策导向与社会回应的
情形,但也有不当解释构成要件,进而不合理地扩大该罪适用范围的情形。该罪适用明确化的情形较
少,除非案件事实非常清楚地符合相关的刑法规定以及司法解释,并在政策导向上具有一致性,否则就
会存在该罪适用是否属于口袋化的争议。
案例 1:2016 年—2017 年期间,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法官某甲、某乙、某丙分别审理了涉及黄某
的离婚纠纷案件,黄某因对案件裁判结果不满,在 2017 年至 2019 年 2 月期间,拦截并用言语威胁、恐
吓法官某甲 2 次,言语威胁法官某乙 1 次,多次拦截并用言语、发手机信息、持钢管蹲守、驾驶摩托车
跟踪等方式,对法官某丙进行威胁恐吓[3]。
针对本案的行为,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多次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
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并判处黄某有期徒刑 7 个月。按照《刑法》第 293 条第 2 项的规定,行为
在客观形式上的确符合“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规定,但是否属于“情节恶劣”则通常被认为属
于司法者的裁量权,有裁量权的地方就可能会存在不同的认识和结果。但巧合的是,对于追逐、拦截、
辱骂、恐吓他人的情形,究竟何时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相应的司法解释对此又进一步作出了相关规
定。根据 2013 年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3 条的规定,多次追逐、
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以及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等情形,应当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