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6章 草寇与冠军(三十六)

具有在更为广泛的意义上将寻衅滋事罪予以司法适用层面的口袋化倾向。

案例 3:在动车事故善后处理期间,秦某编造政府机关天价赔偿外籍乘客的信息,并在网络上散

布,起哄闹事,该虚假信息被多次转发和评论,扰乱网络空间秩序,引起群众不满,扰乱政府机关的善

后工作,法院就此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5]。

根据 2013 年的《关于办理网络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5 条第 2 项的规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

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 293 条第 1 款第 4 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

罪定罪处罚”。若依照《刑法》第 293 条第 1 款第 4 项的规定,那么秦某在网上编造和散布信息的行为就

属于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的行为。但将一种言论等同于起哄闹事的行为,无论是在具体的司法适用中,

还是在相应的司法解释规定中,均可能会存在疑问,于是,在网络社会与物理社会的双层社会背景下,

司法解释在此不排除对寻衅滋事罪在超出构成要件解释范围意义上的口袋化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在狭义上,行为确实并不包括言论,对于言论的刑事处罚应当是极为慎重的。寻衅滋事罪中的起哄闹

事具有言论与行为的复合性,换言之,起哄闹事虽然也包含一定的言论,但就闹事而言,主要还是行

为,言论是依附于行为的。虽然在编造、散布编造的网络虚假信息这一罪状性质的表述中存在编造、散

布等具有行为外观的内容,但这种网络传谣即使构成犯罪,也是一种言论型犯罪,而不是以狭义行为构

成的犯罪”

[2]281。如果秦某的行为能够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中的起哄闹事,那么此时就存在两种扩大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