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 ’上
②我国《刑法 》第 293条对寻衅滋事罪作出了如下规
定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 ,破坏社会秩序的 ,处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一 )随意殴打他人 ,情节
恶劣的 ; (二 )追逐、拦截、辱骂他人 ,情节恶劣的 ; (三 )强
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 ,情节严重的 ;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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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 ,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我们发现 ,法条的规定呈现出如下的特点 :寻衅滋事罪的
行为方式与我国《刑法典 》中规定的其他很多罪名 ,例如
故意伤害罪、侮辱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
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等罪的行为方式
具有重合性。这就不可避免的造成寻衅滋事罪在司法认
定上与近似罪名相区分的问题。行为方式具有重合性 ,
那么我们是否可以从寻衅滋事罪法律规定的情节或者危
害程度来入手 ,尝试区分寻衅滋事罪与近似罪名呢 ? 尝试依旧是落空的 ,因为在现有的规定中 ,以及与之相关的
司法解释《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
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关于审
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中第 9
条第 4项 ;《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 》第 7条、第 8条 ,并没有给予明确的回应 ,
因此 ,我们对什么是“情节恶劣 ”、“情节严重 ”仍然缺乏现
实中可以把握的标准。
既然我们从客观方面很难做到对寻衅滋事罪行为方
式、情节的准确把握 ,我们是否可以按照“主客观相统一
原则 ”的要求 ,从主观方面找到寻衅滋事罪具有特点的构
成因素呢 ? 从现有的寻衅滋事罪所谓的“流氓动机与目
的 ”
,成为了我们所说的寻衅滋事罪认定中一个看似有效
的方式。